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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员携带样品向药店推销如何处理

2011-10-20 09:21 来源:医药经济报 作者:李 军我要评论 (0) 点击:

核心提示:  由于药品的特殊性,法律法规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作出了明确规定。《办法》第12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10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11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

 [案例]

  某地药监部门到辖区一药店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刚好碰到有人正在推销药品。此人见到执法人员后,忙借故走开,现场留下一箱药品。执法人员询问药店负责人后得知,此人是某药厂的销售人员,所留药品是其随身携带的样品。此人在推销药品时未出具《药品生产许可证》、委托授权书、身份证等证件。

  在获悉上述情况之后,药监部门立即立案查处。后经调查确认,此人确系某药厂的销售人员,有关证件齐全,由于当日心中恐慌,未能配合执法人员开展检查。在案件讨论过程中,执法人员产生了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此人在推销药品时携带药品,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8条规定,应依照该《办法》第32条规定予以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该销售人员的行为构成非法销售药品,应按《药品管理法》第73条规定处罚。  

  [分析]

  本案存在两个违法主体、多个违法行为,应分别加以区分追责。  

  对药店批评教育  

  由于药品的特殊性,法律法规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作出了明确规定。《办法》第12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10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11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本案中,药店在采购药品时未“索取、查验”有关证件、资料,但因《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这一违法行为未设立相应罚则,按照“法无明文不处罚”的原则,不能对药店实施处罚,但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业务员涉嫌现货销售  

  本案中的药品销售人员存在两方面违法行为。一是现货销售违法行为。《办法》第45条规定:现货销售,是指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委派的销售人员,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其他场所,携带药品现货向不特定对象现场销售药品的行为。同时,《办法》第8条明确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本案中,销售人员在药监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场所携带药品现货向不特定对象(药店)现场销售药品,已经构成了现货销售药品违法行为,应按《办法》第32条规定予以处罚。

  另一方面,《办法》第10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药品的,除本条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授权书复印件。授权书原件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并加盖本企业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销售人员应当出示授权书及本人身份证原件,供药品采购方核实。本案中的销售人员在推销药品时,“未出具《药品生产许可证》、委托授权书、身份证等证件”,违反了前款规定,但与药店的违法行为一样,“法无明文不处罚”。  

  尽快实现罚责一致  

  另外,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药品购销行为中有关证件、资料的出具、索取、查验等仅规定了相关责任,而未设立相应罚则,客观上为非法销售药品、非法渠道购进药品以及销售假劣药品等违法行为提供了空间。鉴于此,笔者建议应从以下两方面加以改进:

  一是参照原《办法》第47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处以警告或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在相关法律法规尤其是《办法》中设立兜底性条款,实现罚责一致,解决法律盲点问题。

  二是对供货企业实行备案制,凡是在本辖区销售药品或药用辅料的,均应按要求向药监部门提供相关资质手续。此举可以帮助辖区涉药单位严格审查供货方资料手续。

 

 

Tags:药店推销 业务员 药品管理 经营企业

责任编辑: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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