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接待医药代表新规,这些行为全部禁止
核心提示:5月18日,天津市卫计委印发《天津市医疗卫生机构内部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代表接待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5月18日,天津市卫计委印发《天津市医疗卫生机构内部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代表接待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严格限制医药代表活动
第四条 严禁医药代表在门(急)诊、住院部、检验科、设备科、物资科、药学和信息管理部门等医疗诊疗重点区域(以下简称“医疗卫生机构重点区域”)活动。严禁未经事先备案的医药代表进入医疗机构开展相关业务活动。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药代表的登记备案台账,医药代表需在医疗卫生机构指定部门登记备案企业信息、涉及医药产品信息、相关工作人员信息。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登记备案的医药代表制作标识明显的工作牌,医药代表进入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佩带统一的工作牌。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药代表的诚信记录档案,主要记录医药代表在医疗卫生机构的诚信守规行为和违规不良行为。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规定接待时间、接待地点、接待人员、有接待记录、接待流程(以下简称“三定两有”),并严格执行。
原则上接待人员为医疗卫生机构相关业务和临床科室行政负责人(至少两人以上同时在场)。对未提前备案的一律不予接待,或者被接待的医药代表与事先备案人员信息不一致的,应由被接待人说明理由,否则应不予接待并记入诚信记录档案。
医疗机构要监控医药代表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相关人员每天不定期巡查,如在规定时间、地点外发现医药代表开展相关活动的,应当立即劝离并保留证据,上报相关管理部门,并记入该医药代表诚信记录档案。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重点区域安装高清视频监控设备,监控录像至少保留90天,及时发现、记录、留存医药代表在医疗卫生机构的活动信息。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药生产经营企业违规行为举报制度,并公示举报途径。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可设立有奖举报制度,举报经查实的按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多措并举,在重点区域张贴标语、标识和举报电话,加大对“九不准”及有关管理规定的宣传力度,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行风警示教育。
涉嫌犯罪都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 未建立医药代表登记备案制度的;
(二) 未建立医药代表诚信记录档案的;
(三) 未建立“三定两有”接待医药代表制度的;
(四) 未组织保安、职能部门人员每天开展不定期巡查的;
(五) 未给备案的医药代表制作标识明显的工作牌的;
(六)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并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通报批评、诫勉谈话。
(一) 医药代表登记备案台账、诚信记录档案记录不完整的;
(二) 未严格执行“三定两有”接待制度的;
(三) 保安及职能部门人员未按规定巡查的;
(四)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违反“三定两有”规定,擅自接待医药代表,由医疗卫生机构约谈涉事工作人员、涉事科室负责人进行相应处理;
情节严重的,由医疗卫生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理,给予涉事人员所在部门负责人通报批评、调整职务等处理;
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相应纪检监察机构依纪依法作出处分决定,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议相关部门作出处分决定;
涉及医师利用职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医药代表进入医疗卫生机构重点区域开展推销、为商业目的统方等违规行为,由医疗卫生机构约谈涉事医药生产经营企业;
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本市食品药品监管、医药集中采购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各位医药代表注意,暂行办法自2018年5月18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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