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同一产品不同注册证
A药监局在B医院骨科检查时发现,一名患者进行了髋关节假体置换,髋关节假体包括:金属髋臼、螺钉、生物型股骨柄和股骨头等。供货商提供的髋关节假体中,金属髋臼、螺钉、生物型股骨柄系国食药监械(准)字2008第3461396号注册证书产品性能结构与组成中列明的部件;股骨头系国食药监械(准)字2007第3460903号注册证书产品性能结构与组成中列明的部件。国食药监械(准)字2008第3461396号产品注册证产品性能结构与组成栏标明“该产品由金属髋臼外杯、髋臼内衬、螺钉、股骨头、双动头、生物型股骨柄部件组成。部件可组合成全髋关节、半髋关节。”产品标准为YZB/国 1267-2008《髋关节假体》;国食药监械(准)字2007第3460903号产品注册证产品性能结构与组成标明“该产品由聚乙烯髋臼、股骨头、双动头、股骨柄、中控体和远端塞部件组成”。产品标准为YZB/国698-46-2004《髋关节假体》。上述两注册证属于同一器械生产厂家。
将分属两个不同产品注册证的部件组合成一个系统销售和使用,组合后的产品是否合法,稽查人员的意见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将这样的髋关节假体定性为无产品注册证的医疗器械。虽然两种髋关节假体是同类产品,系同一生产厂家所产,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们之间的部件可以混用,它们的注册证分别是独立的,执行标准也不相同,组合后的产品不能用任何一个产品注册证来涵盖,对两个注册证来说,它是一个改变了产品性能结构与组成的医疗器械,应当定性为无产品注册证的医疗器械。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将这样的髋关节假体定性为无产品注册证的医疗器械。两种髋关节假体是同类产品,而且从产品注册证产品性能结构与组成栏可以看出,两种髋关节假体性能结构与组成是相似的,且《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整治机注册的医疗器械,其医疗器械注册证书附表中的‘产品性能结构及组成’栏所列出的组合部件在不改变组合形式和预期用途的情况下单独销售的,可以免予单独注册。”经营公司在不改变组合形式和预期用途的情况下是可以单独销售的。
【分析】需重新注册
用分属不同注册证执行不同标准的部件组合在一起成为一个完整的髋关节假体系统,这个整机不能用任何一个产品注册证来涵盖。这样的组合是否合法,完全取决于这样的行为是否符合《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整治机注册的医疗器械,其医疗器械注册证书附表中的‘产品性能结构及组成’栏所列出的组合部件在不改变组合形式和预期用途的情况下单独销售的,可以免予单独注册。”
在本案中,患者使用的髋关节假体中的金属髋臼、螺钉、生物型股骨柄系注册证号为国食药监械(准)字2008第3461396号注册证书产品性能结构与组成中列明的部件,股骨头为注册证号为国食药监械(准)字2007第3460903号注册证书产品性能结构与组成中列明的部件。无论是金属髋臼、螺钉、生物型股骨柄还是股骨头,虽然分属两个不同的产品注册证,但均系髋关节假体的组成部件,并随髋关节假体整治机注册,同时列明在产品性能结构与组成中,这一点是符合《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它们可以在不改变组合形式和预期用途的情况下单独销售,并不需要单独注册。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设置了一个前置条件就是不改变组合形式和预期用途,这样的前置条件是用于保证单独销售和使用作为整机组成部件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而设立的。
那么,什么是不改变组合形式和预期用途呢?笔者认为有以下四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整机中部件损坏,需要更新部件时。部件与整机同属一个产品注册证,这时单独销售和使用的部件属于不改变组合形式和预期用途。第二种情况是,整机注册时产品性能组构与组成栏列出的部件注明了部件配合使用的推荐产品,即如《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为部件注册的医疗器械,申请人应当说明与该部件配合使用的推荐产品、部件的名称、型号、规格。”此部件用于注明的推荐产品上,此时单独销售和使用的部件属于不改变组合形式和预期用途。第三种情况是符合通用标准的部件,即标准化生产的部件,这样的部件,标准相同,接口相同,功能相同,性能相同,指标相同,可以无任何障碍地使用于任何需要此部件的器械上,这种情况下,单独销售和使用的部件也属不改变组合形式和预期用途。第四种情况是,两个执行相同标准的同种器械(可能分属于两个不同厂家),部件之间的配合使用,这种情况下也不属于改变组合形式和预期用途。
本案中两个髋关节假体的执行标准分别为YZB/国1267-2008《髋关节假体》、YZB/国698-46-2004《髋关节假体》。《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要求申请注册的医疗器械应当有适用的产品标准,可以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制定注册产品标准。这三种类型的产品标准中,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立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的。注册产品标准是制造商制定的,由各相应级别的药监部门进行审核。从两个髋关节假体的标准号上,我们可知这两个标准均为注册标准,系制造商制定,由国家局进行审核,它是具有专属性和针对性的标准,兼容性不强。
分属两个不同注册证的部件,却执行着不同的注册标准,这样的部件之间配合使用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它们不属于同一注册证;第二,它们执行的是注册产品标准,而不是通用标准;第三,它们之间执行的标准并不相同;第四,它们之间并不属于配合使用的推荐产品。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它们并不符合我们上面所说的“不改变组合形式和预期用途”的那四种情况,即不符合《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它们组合在一起使用是需要申请注册的。从现有资料来看,它们组合在一起无法保证其安全性和有效性,只有通过申请注册,经过国家权威部门认定其安全性、有效性后方能组合在一起使用。
本案中,如果供货商是生产企业,那么生产企业违反了《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由已经获准注册的部件组合成的整机,必须履行整机注册手续”,其生产和销售了无产品注册证的医疗器械。如果供货商是器械经营公司,则经营了无产品注册证的医疗器械,虽然单独看这些器械均有注册证,但它们组合在一起却属于无产品注册证的医疗器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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