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是一种特殊商品,直接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药品管理法》规定,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近年来,随着药品经营行业的迅速发展,药店数量呈直线上升趋势。为了使药品经营市场更趋有序化、合理化,药监部门想方设法加大对药店的监管力度,并加强对新药店申请的审核力度,以确保药店遵纪守法经营。而药店数量超过需求、发展趋于不合理的现象对具备行政许可权力的管理部门提出了更高要求,于是有些部门采用增设许可条件、提高许可门槛的方式来减少许可数量。
“具体规定”言下之意
《行政许可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某种条件下,可以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此处的“具体规定”是指允许增设行政许可条件吗?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笔者以为,所谓“具体规定”不是指允许增设行政许可条件,而是指,法律法规对已经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为实施的需要,就行政许可的条件、标准、程序等进行具体解释和使用的权力,即对已有的行政许可事项加以具体化的权力,以便使行政许可更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许可规定权主要包括:1.行政法规的许可规定权。是指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适用效力及于全国的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2.地方性法规的许可规定权。是指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政府所在地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适用范围为本行政区。3.规章的许可规定权。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许可法》赋予地方政府规章有条件、有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规定权,但部门规章没有对行政许可的规定权。
可见,“具体规定”不是增设许可条件的基础,相反,“具体规定”是打击私自增设许可条件的法律依据。
不得随意增设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要求行政许可部门不得随意提高门槛。目前确实存在药店过剩的不合理现象,但是,只要其符合申请条件,药监部门也应予以许可,不能违规限制许可。
《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规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没有先后顺序之分,申请人要求进入饱和市场是其自身作出的选择,因而,只要申请人符合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标准,就不能限制其进入。
笔者认为,药店数量的增长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开放市场状态下药品经营行业发展是否有序的问题,数量的增长必然导致市场竞争愈演愈烈,在充分的市场竞争条件下,必然会有经营不当的药店被淘汰。在这种情况下,药品监管部门的责任是营造有序、稳健的药品经营环境,保障市民用药安全以及药店数量结构的合理发展。
《行政许可法》作为一部调整、规范行政许可行为的基本法、一般法,执法人员在监管执法中应当首先遵循其规定,其他部门文件在设立行政许可申请主体资格限制条件和范围时也应与《行政许可法》保持一致,各部门不能动辄提高限制条件、扩大或缩小限制范围。否则,不仅容易引起法律纠纷,而且《行政许可法》作为调整、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基本法的法律意义也会渐行渐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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