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药品行政执法中,责令限期改正是经常使用的行政措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等条款都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主要是针对轻微违法行为,一般作为行政处罚的一个前置条件:如果当事人在限期时间内改正了违法行为,就不再予以行政处罚;如果超过了期限不整改,则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源自《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为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责成、命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维持法定秩序和状态。但是,目前现行药品法律、法规对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执法人员对责令限改的期限认识上较为模糊。
遵循合理原则
在责令限改的期限问题上应遵循合理原则。执法人员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时,应根据具体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实际情况,合理设定整改时限。期限过长或过短都不合适,即不要让整改单位无法完成,也不要过于宽松从而制造隐患。
如《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留存有关证件、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如果仅限期几个小时或一天似乎有点不近人情,而限期1个月则成了放任自流。例如,药品零售企业因无额外柜台摆放新购进的处方药而将其放至非处方药柜台,可咨询店主几天之内购进新柜台,从而作为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参考。
限改期限计算
正确计算期限是实施责令限期改正措施是否合法的前提。限改期限应从次日起算,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如在2月10日发现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起算期应为2月11日。如果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是节假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节假日在期限中间的,不影响期限的正常计算。
限改期满后,执法人员要如期复查,不能发了《整改通知书》就了事。要在整改到期后,及时实施整改情况监督检查,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就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如此才能及时消除隐患,达到改正违法行为、恢复正常管理秩序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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