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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企业拖带权的价值

2012-04-10 09:48 来源:中国药店 作者:尚浩东我要评论 (0) 点击:

核心提示:近些年,大量的药品流通企业通过引入私募投资人进行资本运作,以达到上市的目的。但事实上,私募投资人在投资协议中往往会设置一些严苛的条款,比如拖带权,对被投资企业原有股东施加一定的业绩压力,而这些条款对保护其预期利益发挥着重要作用。

拖带权对投资人十分有价值,其主张拖带权的意图主要是增加其出售股份的价格筹码,获得控制权溢价,亦可以给原有股东施加压力。

近些年,大量的药品流通企业通过引入私募投资人进行资本运作,以达到上市的目的。但事实上,私募投资人在投资协议中往往会设置一些严苛的条款,比如拖带权,对被投资企业原有股东施加一定的业绩压力,而这些条款对保护其预期利益发挥着重要作用。

概念及适用条件

拖带权(Drag-along Right),源于欧美的私募投资领域,又称强卖权或强制随售权,是指如果被投资企业在一个约定的期限内没有上市,或双方事先约定的出售条件,则投资人有权要求原有股东和自己一起向第三方转让股份,原有股东必须按投资人与第三方达成的价格条件,按与投资人在投资企业中的股份比例向第三方转让股份。

简单来讲,拖带权就是投资者强制原有股东卖出股份的权利,是投资人为了主导后续交易,需要强制原有股东接受投资人后续交易安排,以保证小股东的话语权。

首先,投资人一般是作为小股东出现,其单独出让股份通常不会有人愿意“接盘”,即使有,在受让价格上也会有很大差别。如果能拖带上原有股东一起卖,出让股份明显加大,实际上就把出售股份行为变成了转卖公司的行为,会产生控制权溢价,极大地影响股权的估值;其次,拖带权实际上使投资人掌握了公司的转卖权,如果投资人将公司转卖给同行业的大公司,则会获得较高的投资回报,且在通过首次公开发行退出受市场环境影响变得不太理想时,拖带权无疑为投资人提供了一条高价退出的途径;再次,投资人也可以借助转卖的权利,给原有股东施加压力,要求其听从自己的建议。

拖带权是一种约定的权利,而非法定的权利。一般来说,拖带权会在投资协议或股东协议中约定。但是从投资人角度讲,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根据这个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拖带权更有利于操作,比约定在投资协议中更有效力。

行权的限制

原有股东一般会对拖带权反对情绪较大,对于出售其在公司的大部分股权是十分不情愿的,即使出售,其对何时出售亦希望有掌控权,而不是受投资人的拖带。因此,原有股东往往会对投资人行使拖带权限定一系列的条件。

首先,对于拖带权的行使,原有股东往往会约定触发条件,主要包括:

1、被投资企业在一个约定的期限内没有上市(往往是一个较长的期限);2、未完成上市之前既定的财务指标(税后净利润);3、在达到既定投资期后退出不明朗及管理层决定不实行上市等情况下;4、只有出售股权才能达到投资的预定最低回报率;5、其他事先约定的条件成就。

其次,原有股东对拖带权的行使本身也会约定一系列的条件:

1、限制主观恶意。例如,以低价将股权出售给自己的关联人,这种情况下,原有股东就可能会血本无归。只有满足价格公允、程序合法、披露充分的原则,关联转让方为有效;2、限制行权时机;3、限制股权转让对象,比如不得转让给竞争对手或其他让原有股东不能接受的人,而如果有几个购买人且在价格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原有股东应当有选择权。同时,如果股权购买人愿意与原有股东合作,也不应行使拖带权。4、投资人在强迫其他股东出售股权时,需征得绝大多数股东的同意。

存在的问题

拖带权最大的法律挑战是在执行上。特别是如果作为大股东的原有股东违反规则,使得投资人被迫自己卖股,甚至卖不出去,相对整体转卖公司而产生的溢价,到底损失有多大,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等,较难证明。

现在业界通行的做法是事先约定高额的违约金来抑制违约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1、违约金应约定适当,因为我国《合同法》不支持惩罚性赔偿,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差距过大,法院或仲裁庭可以依申请予以调整;2、现在司法实践中鲜有判例累积,如何执行以及约定违约金的形式能否起到实效,也是一个有待司法实践检验的问题。

Tags:药品流通企业

责任编辑: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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