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医药管理 > 药企经营

药品监管行政决定如何申请执行

2011-11-21 09:06 来源:医药经济报 我要评论 (0) 点击:

核心提示: 《行政强制法》实施之前,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属于没有直接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虽然《行政强制法》赋予了一项直接强制权——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但是,并非所有的案件都适宜使用查封扣押措施,也并非所有查封扣押的财物都适宜拍卖,绝大多数行政决定的执行无法通过直接强制的方式实现,这就涉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实施之前,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属于没有直接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虽然《行政强制法》赋予了一项直接强制权——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但是,并非所有的案件都适宜使用查封扣押措施,也并非所有查封扣押的财物都适宜拍卖,绝大多数行政决定的执行无法通过直接强制的方式实现,这就涉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遵守申请程序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应以相对人法定复议诉讼期限届满又不履行行政决定为前提。在这一点上,《行政强制法》与《行政诉讼法》保持了一致。而《行政处罚法》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没有设置复议诉讼期限届满的前提条件,由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对行政处罚决定的保障措施,本身并非行政处罚行为,而是属于非诉强制执行范畴,在设置申请前提条件上《行政强制法》与《行政诉讼法》优于《行政处罚法》。当事人不按要求期限履行义务,在复议诉讼期限届满前,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只能等待。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申请强制执行之前设置催告程序是《行政强制法》的创新,这种设置仍是出于“强制不是目的,履行义务才是目的”而考虑的,鼓励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减少不必要的人力和财政资源浪费,同时也更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条的催告与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的催告所处程序不同,但实质内容应该基本相同,即也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催告书应载明《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前催告书的应列事项,以及催告书送达10日内当事人不能履行义务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后果。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九条的解释,这里的10日是指工作日。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强制法》仅规定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进行催告,并未限制是否应在复议诉讼期限届满后催告,行政机关似乎可以在申请前随意选择时间进行催告,但是笔者认为,为充分保障相对人行使权利以及提高行政机关行政效率,行政机关可以在起诉期限届满前10日发出催告书,如果在此期间当事人既不履行义务又不提起救济要求,催告期限会与救济期限同时届满,行政机关可以在最早时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然,在这10日内可能会由于当事人起诉而导致催告失去作用,即使如此,行政机关本着效率原则一般也应在起诉期限届满的同时发出催告书。  

  启动正式程序  

  经过了等待和催告的前置程序,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或提起救济要求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启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正式程序。《行政强制法》对此作了一些具体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贯彻中需对照《行政强制法》和以往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全面理解。

  首先,对于申请期限,《行政强制法》与《行政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对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规定存在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而《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是复议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比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间缩短了3个月。

  由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毕竟是一种非诉讼行为,且《行政诉讼法》未规定申请期限,为实际操作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暂时性解决了这个问题,如今这种非诉讼行为有了专门的法律调整,司法解释与新的专门的法律之间的矛盾之处自然不再适用,《行政强制法》实施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如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在相对人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院提交申请。一般情况下,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都通过决定文书告知当事人行政决定内容和复议诉讼期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就是当事人收到决定文书后满3个月起到第6个月结束,超过这个期限法院将不再受理。这里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就是如果催告期间在这个申请期间内,必须等待催告期间届满方可申请。 

  第二,申请对象。目前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行为仅涉及对动产的处置,在对动产申请强制执行方面,《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而《行政强制法》规定向行政机关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行政强制法》的修改体现了与诉讼级别管辖相对应的精神。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一般不宜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强制执行虽属非诉行为,但是涉及的案件一般也是重大复杂的案件,基层法院在审理、执行方面可能会面临能力不足的问题,这时行政机关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于何为重大复杂,可以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行判断,但最好能与中级人民法院事先就某些典型情形达成稳定的共识,以避免因认识不同带来不必要的周折。

  第三,申请时需提交的材料。《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药监部门涉及最广泛的是对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设计了《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书不但应有机关印章、日期,还应有机关负责人的签名,这是原申请书模板中未列的项目,《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应注意增加。除申请书外,还应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能证明处罚事实理由依据的证据材料,证明催告情况以及催告后当事人是否有相关意见的材料,执行标的情况说明材料(需要义务人给付何种具体财物,需给付财物的数额、数目或其他要求,给付的方式要求等),其他《行政强制法》未尽列举的材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交,法院不宜随意要求增加。  

  法院审理程序  

  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5日内受理或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行政强制法》未对受理环节审查的要点专门作出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列举了一些受理条件,法院会根据申请机关提交的材料审查是否符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提出的条件要求。因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提交申请材料时,应注意核对材料内容是否能够体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规定的条件。如果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在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以获得救济。

  法院受理申请前属于形式审查阶段,受理后就进入了实质审查阶段,在确定提交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材料、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基础上,实质审查主要针对以下3个方面进行:(一)是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二)是否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三)是否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这3种情形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的规定基本相同,是将后者法律化的表现。如果没有上述情形,法院应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执行裁定。如果有上述情形之一,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作出是否执行裁定的期限是30日。因此,裁定不予执行的原因就在上述3种情形之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案件作出决定前应认真核查,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以获得救济。

  前文所述是非紧急情况下法院受理审查的程序,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应有一些例外,以保障合法权益少受损失。《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规定了在诉讼程序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例外情况,即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时,可申请法院先予执行。《行政强制法》出台后,这种先予执行的方式扩展到了诉讼程序之外,第五十九条规定:“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走立即执行程序的,不再受《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条受理审查内容期限的限制,形式条件符合即可。 

Tags:药品监督

责任编辑:露儿

已有0人参与

联盟会员评论

用户名: 快速登录
图片新闻
中国医药联盟是中国具有高度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医药在线组织,是医药在线交流平台的创造者,是医药在线服务的领跑者
Copyright © 2003-2017 中国医药联盟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