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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首试剥解医疗损害鉴定之困

2012-11-19 09:19561600

医疗纠纷往往是医患关系恶化的导火索。(图片来源:南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近日向媒体披露,已向全省各级法院下发了司法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入选机构(2012~2013年度),医患双方必须在该名单内协商选定,或由法院通过摇珠选定其中一家作为首次鉴定机构,统一做医疗损害鉴定。

消息披露后,引起业界高度关注。有评论认为,广东高院这一做法,有望破解医疗纠纷诉讼的困境。

减少外碍因素之说

“下发司法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入选机构名册,其实是执行广东高院去年出台的相关意见的具体动作。”广东省邦达律师事务所、广东法学会医疗纠纷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周继华如是指出。

周继华所指的,是去年11月下发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依照该《意见》,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委托省内具备条件的医学会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其中,省内具备条件的鉴定机构名册和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名册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建立。

据介绍,此次的20家医疗损害鉴定入选机构由广东高院统一编制,其中既有医学会,也有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新的规定,医患双方先在该名单所列机构内协商选择,协商不成的,由法院依职权通过摇珠选定。换言之,不再分医疗事故或者医疗过错两种鉴定。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律师隐晦地指出,广东高院的做法其实是针对目前医疗鉴定市场的乱象,尽可能减少诉讼双方借用社会关系及金钱来影响鉴定结果。该律师指出:“地方高院出台这种指导意见或者指定办法,一方面是为了指导审判实践;另一方面也是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从高院的角度看,是一个减少外碍因素的措施。对解决目前的乱象是有作用的。”

20家医疗机构之争

不过,也有部分业内人士对广东高院此次圈定鉴定机构的做法提出质疑。东南大学卫生法学研究所所长张赞宁就认为,名册的制订已超越了地方高院的职能范围。

对此,周继华认为,广东高院是在目前充分考虑到医疗鉴定的现状,针对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存在的“硬伤”做出的折衷之举。该《意见》并非作为一种司法解释出台,仅是作为一种对下级法院的指导意见来提出,并无法律上的强制意义。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丁浚律师也表示,此次指定20家医疗鉴定机构,确实是缩小了可供选择的范围,但由于入选的都是业内比较著名的机构,公信度较高,掌握的资源和医疗专家库的名单更丰富,也简化了法院处理案件的程序,法官对鉴定结果采信时不需考虑过多的外在影响因素。

除了鉴定机构在双方协商不成时会采用摇珠方式外,按照新规定,医学会接受鉴定委托的,由医患双方直接参与,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应专家,其中一名由医学会指定,实行合议制,人数为3人以上(含本数)。司法鉴定机构则应指定或选择2人以上鉴定人共同鉴定,不具备临床医学高级技术职称的,还必须咨询2名以上具有该职称的临床医学专家。鉴定人员与当事人有近亲戚关系、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或曾经参与过该病例的咨询会诊等情形的,必须回避。

探索模式之意

“撇除《意见》可能存在的法律法规冲突疑惑,广东高院此次举措是一次积极的探索。” 中国医师协会医疗风险管理专委会常委李惠娟坦言,符合大众利益的探索是值得鼓励的,可以在探索中逐步完善。对于鉴定机构的选择,李惠娟更倾向由医学会进行医学鉴定,在她看来,医疗过程评判不仅需要对客观事实状况做评价,还涉及行为人主观因素,而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不一定具备相应的临床医学经验。

“医学会的鉴定专家在医疗过错方面的分析很到位,但在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间关系的判定往往使用事实因果关系标准。”周继华建议,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判定应当采用的相当因果关系标准。

过去采用司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时,往往是先由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若不构成医疗事故,患方再申请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侵权赔偿法律部主任刘平点出其中关键:“医疗事故与医疗损害的界定不同,因此,即使是由医学会进行鉴定,依照医疗损害的规定,医院方的损害责任大小也不一样。”

细看此次广东高院圈定的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与医学会的几乎各占一半。“这就打破了医学会过去在医疗损害鉴定方面的完全垄断地位,促使医学会按照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医学鉴定专家要接受出庭回应当事人质询的要求。” 周继华认为《意见》有利于促使医学会的医疗鉴定既符合医学科学规律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据了解,《意见》还要求鉴定结论必须明确,根据损害后果造成原因中医疗过错的参与度进行分类。比如,医疗过错的参与度达到91%~100%,可以界定为全部因素;61%~90%则为主要因素;41%~60%则为同等因素,依次类推。细化的分类将有助于法院在审理中确认医疗过错所要承担的责任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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